10.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法107條修正?

98年6月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07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為避免誘發道德危險,爰明定以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15歲之日起始生效力。另修法前對於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亦規定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修法後則規定給付限額為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目前之限額為55.5萬元。

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內容為何?
99年2月3日起施行之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一) 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二)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三) 考量其他法律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內容「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部分,授權訂定之利率計算方式為何?
(一) 立法院審查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案時,為避免該條文第1項加計利息返還所繳保險費所使用之計息利率過高,仍有誘發道德危險之可能,爰增訂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利息之計算另為合理規範。主管機關目前已依該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利息計算規範。
(二) 保險業依據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其利息之計算應以不高於年複利方式自該保險契約生效日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利率並不得高於該保險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如無預定利率者(如萬能保險等),則不得高於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採用之宣告利率。

未滿15歲未成年人是否還可購買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除了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外,還能獲得哪些保險保障?
(一) 保險法第135條規定第107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因此,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的保單,在被保險人滿15足歲以前不能含有身故給付,惟殘廢及傷害醫療保障並不會受到影響。
(二) 大多數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已完成相關保險商品之設計或變更並已開始銷售,以繼續提供未滿15歲未成年人殘廢及醫療給付之保險保障,故15歲以下學童仍可投保提供殘廢、傷害醫療保障之傷害保險或旅行平安險;或作較長遠之風險規劃,投保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起生效之傳統型人壽保險或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 另外,家長們亦可考慮選擇為學童購買生存險、健康險及年金險等商品,以補強其他方面的保險保障。

新法實施後,目前保險公司提供商品情形?
99年2月3日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施行後,各壽險公司已陸續推出符合新法規定之保險商品,民眾可依自身投保需求,逕向各公司洽詢相關保險商品。

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例如:學生團體保險)如何處理?
考量其他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如學生團體保險(法律依據為國民教育法及幼稚教育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如所涉相關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有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之規定,則依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從其規定,不因本次保險法第107條之修正而受影響。惟所投保之保險是否有相關法規屬前述得從其規定範圍,仍應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

什麼是責任保險?是否亦有保險法第107條之準用?
依據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因過失對第三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進行賠償的保險,目前是由產險公司承作此項業務。責任保險在此次修法中並未準用保險法第107條規定,因此責任保險中所稱第三人並未排除15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其保障對象之範圍不受影響,惟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理賠基礎,與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投保目的及性質有別。

新法實施後,目前保險公司提供商品情形?
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實施後,各保險公司已陸續更新保險商品以利15歲以下未成年人投保,民眾如有投保需求,可向保險公司洽詢相關保險商品。

保險法第107條所指之『未滿15歲』為保險年齡或實際年齡?
此處所指為實際年齡非保險年齡,也就是被保險人在滿15足歲前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都要受到新法規定之限制。

被保險人目前未滿15足歲,而且在99年2月2日(含)以前已經投保人壽保險,是否會因保險法107條修正而有權益上之影響?
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且保險法施行細則已明訂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依契約訂立時之法律。所以只要是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的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均按原條款及原費率保障。但一年期人壽保險如果在99年2月3日以後續保的話,續保的契約仍然要適用新法的規定。

被保險人目前未滿15足歲,而且在99年2月2日(含)以前已經投保一年期的傷害保險,是否會因保險法107條修正而有權益上之影響?
一年期傷害險的保障期間為一年,要看條款中是否有保證續保的約定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但殘廢與醫療保障部分不受影響:
(一) 有保證續保約定者:依原條款保障及原費率續保,並可續保至條款約定之期限或年期。
(二) 無保證續保者: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下個保單週年日止(例:99年2月2日投保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100年2月1日止),以後年度的續保即應適用新法的規定。

99年2月3日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生效前已簽訂之一般商業性團體保險契約,未滿15歲未成年人之被保險人中途加保之處理方式為何?
考量團體保險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要保單位與保險公司簽訂一張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如有人員加入則依該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異動約定辦理加保作業,而非由被保險人另與保險公司訂定新契約,爰團體保險如為99年2月3日前已訂立之有效契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之規定,99年2月3日以後加保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者,仍適用原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障內容,無須適用新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目前未滿15足歲,且保單是在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被保險人在未滿15足歲前是否仍可依條款約定提出增加保額的申請?
因法律不溯及既往,故只要是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者,可依各保險公司作業規定辦理增加保額之申請,惟合計保額不可逾原條款約定的喪葬費用最高限額。

被保險人目前未滿15足歲,保單目前停效中,保險法107條公佈修正後如欲辦理契約復效,契約相關權益是否會受到影響?
(一) 人壽保險主(附)約訂立日期如果在99年2月2日(含)以前者,仍依舊條款舊費率予以復效。
(二) 傷害保險附約訂立日(含續保日)在99年2月2日(含)以前者,依下列作法辦理:
1. 有保證續保者:得於復效時繳交截至該保單週年日之未到期保險費後,依舊條款舊費率復效,並可續保至條款約定之期限或年期。
2. 無保證續保者:依下列原則處理:
(1) 若復效日未逾停效前該年度之保單週年日者,得於復效時繳交截至該保單週年日之未到期保險費後,依舊條款舊費率復效,下一保單年度則應以符合新法規定之傷害保險附約續保。
(2) 若復效日已逾停效前該年度之保單週年日者,因保險法第116條第5項已明訂復效日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復效日僅得投保符合新法規定之傷害保險附約。

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於99年2月3日(含)後訂立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若因違反告知被解除契約時,保險公司是否需返還所繳保險費?
依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可以不用返還所繳保險費。

自99年2月3日(含)以後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投保人壽保險,在未滿15足歲前身故,若該契約已辦理繳清或展期保險,保險公司應返還的保費要如何計算?
應返還的保費的計算,以辦理繳清或展期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為計算基礎。